2014.2.17
[編按:歐韓FTA在2011年生效,美韓FTA也從2012年3月15日正式上路,舉世跟歐盟、美國與東協同時簽有FTA的國家,目前就數韓國一個。為什麼南韓做得到?
首先,產業發展讓韓國對外談判FTA更具信心。南韓近年來的各方面表現確實教人刮目相看,包括經貿領域,無論是在光電高科技、造船與汽車等傳統產業,還是以文化為底蘊的內容與設計產業,都有長足進步。
南韓的FTA經驗清楚顯示,國家發展目標明確跟產業政策奏效,自立自強,才是引領國家不怕面對競爭並持續進步的根本原因。
更重要的是,有鑑於美韓FTA洽簽過程中對內溝通不足的經驗,韓國在2012年訂定「通商程序法」,詳加規範產業公聽會與國會監督,以取得國內支持。該法全文如下:]
「(韓國)通商條約締結程序暨執行之相關法律」
[施行 2013.3.23.] [法律 第11717號, 2013.3.23., 他法修訂]
本法制定目的乃規定與通商條約之締結程序與施行相關之必要事項, 透過國民之理解與參與來提高通商條約締結程序之透明性與推動有效 率之通商協商,並在通商條約施行過程中確保我國之權利與利益, 以對國民經濟之健全發展做出貢獻。
本法中所使用之用語意思如下:.
甲、在世界貿易組織等國際機構層級,以全面對外市場開放為目的所 締結之條約;
乙、在區域貿易協定或是自由貿易協定等區域性或是雙邊層級, 以全面對外市場開放為目的所締結之條約;
丙、上述之外,因經濟通商各領域之對外市場開放而對國民經濟產生 重要影響之條約。
2. 所謂"通商協商"是指為了通商條約之締結,我國與其他國家所做之 協商。
第3條(與他法之關係)
本法較其他與通商條約締結程序與施行相關之法律優先適用。
第4條(資訊之公開)
② 雖有第1項之規定,但與通商協商相關之資訊若有符合以下各號之 情況時得以不公開。但,經國會黨團間的協議由國會議長提出要求時 ,政府不得拒絕公開:
1. 通商協商之相對方以與自國利害相關之資訊為由而請求不得公開時;
2. 與通商協商之具體進行相關而公開時將顯著侵害國家利益或判斷其將 對通商協商之簽訂帶來困難時;
③ 政府在依據第2項而決定不公開通商協商相關資訊時, 必須毫無遲延地將該事實以文書方式通知請求人。在此狀況時, 必須具體明示不公開之理由、申訴方法與申訴程序。
① 政府在國會外交統一委員會、產業通商資源委員會, 以及與通商相關之特別委員會有要求時, 必須對進行中之通商協商或是簽訂完成之通商條約之相關事項進行報 告或是提出資料。 <修訂 2013.3.23>
① 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在通商協商開始前, 必須建立包含下列各號所記事項之與通商條約締結相關之計畫( 以下稱 "通商條約締結計畫")。 <修訂 2013.3.23>
1. 通商協商之目標與主要內容;
2. 通商協商之推動日程與預期效果;
3. 通商協商之預想主要爭論點與應對方向;
4. 與通商協商相關之主要國家之動向。
5. 上開之外,產業通商資源部長認定為必要之事項。
② 產業通商資源部長依據第1項設立通商條約締結計畫之時, 必須不得遲延地向國會產業通商資源委員會提出報告。 <修訂 2013.3.23>
③ 國會對進行中之協商判斷其為通商協商之時,得向產業通商資源部長 要求在設立通商條約締結計畫時,遵守本法中所規定之程序。 <修訂 2013.3.23>
第7條(公聽會之召開)
① 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在建立通商條約締結計畫之前, 為蒐集利害關係者與相關專家之意見,必須召開公聽會。 <修訂 2013.3.23>
第8條(國民意見之提出)
任何人皆可向政府提出與通商協商或通商條約相關之意見。 遇此狀況時,政府在認定提出意見有其相當理由之時, 必須努力將之反應於政策之中。
第9條(通商條約締結之經濟可行性檢討)
① 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在通商協商開使之前必須檢討通商條約締結之經濟 可行性。但,已生效之通商條約所包含部份,以及除此之外依據條約 施行要求之通商協商除外。 <修訂 2013.3.23>
② 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得依據第1項之規定向相關中央行政機關首長要 求經濟可行性之檢討,或得委託包含政府出資研究機關之相關研究機 構實施檢討。在此狀況下,受邀或委託之相關中央行政機關與相關研 究機構之首長,若無特別事由,則必需遵循其所提出之要求。 <修訂 2013.3.23>
第10條(通商協商的進行與國會之意見提示)
① 政府必須依循通商條約締結計畫進行通商協商。
② 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在遇到符合下列各號所述任一狀況時, 必須立即將之向國會的產業通商資源委員會進行報告。但,協商有迫 切進行等難以即時報告之不可避事由時,得事後提出報告: <修訂 2013.3.23>
1. 通商條約締結計畫之主要事項變更時;
2. 預測將對國內產業或是經濟波及效應有重大變化時;
3. 除此之外,與協商之進行發生重大變化時。
③ 國會產業通商資源委員會依據第2項之規定,對於接到報告之通商協 商得向政府提出意見。在此狀況下,政府若無特別事由, 必須努力反應此意見。 <修訂 2013.3.23>
第11條(影響評估)
① 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對於草簽之通商條約文案與協商相對國達成協議時 ,必須進行包含下列各號事項之影響評估: <修訂 2013.3.23>
1. 通商條約對國內經濟產生之整體影響;
2. 通商條約對國家財政產生之影響;
3. 通商條約對國內相關產業產生之影響;
4. 通商條約對國內僱用產生之影響。
② 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得依據第1項向相關中央行政機關首長要求進行影 響評估,或得委託包含政府出資研究機關之相關研究機構實施評估。 在此狀況下,受邀請委託之相關中央行政機關與相關研究機構之首長 ,若無特別事由,則必須遵循其所提出之要求。 <修訂 2013.3.23>
第12條(協商結果的報告)
① 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在完成通商條約之簽署時, 必須將其過程與主要內容毫無延遲地向國會產業通商資源委員會進行 報告。 <修訂 2013.3.23>
② 產業通商資源部長依據第1項所做之報告內容必須毫無延遲地告知 國民。 <修訂 2013.3.23>
第13條(批准同意之請求)
② 依據第1項規定向國會提出批准同意請求時, 必須將下列所記各號事項一同提出: <修訂 2013.3.23>
2.與伴隨通商條約施行之費用的估算書及與之對應的籌措財源方案 ;
4. 通商條約之施行所必要之法律制定與修訂事項;
5. 上述之外,產業通商資源部長認定有必要之事項。
③ 國會在判斷已簽署之條約為通商條約時,得向政府要求提出批准同意 案。
第14條(召開說明會)
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在通商條約之生效與施行前必須招開說明會, 向利害關係者對通商條約施行之主要事項進行說明, 且必須致力於諸如取得利害關係者之合作等,為順暢通商條約施行之 宣傳。<修訂 2013.3.23>
第15條(通商條約的施行狀況評價與報告)
① 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必須對生效後但未超過10年之通商條約, 進行包含下列各號所記事項之施行狀況評估,且必須將其結果向國會 產業通商資源委員會進行報告: <修訂 2013.3.23>
1. 已生效通商條約之經濟效果;
2. 對受害產業之國內對應策略的效用性與改善方案;
3. 相對國政府在條約上義務施行狀況等,依據通商條約所組成之共同委 員會中主要討論之事項;
4. 上述之外,產業通商資源部長認定必要之事項。
② 產業通商資源部長依據第1項之規定,為施行狀況評估而認定有必 要之時,得向中央行政機關與包含政府出資研究機構之相關研究機構 之首長請求協助。在此狀況時,收到協助要求之相關中央行政機關與 相關研究機構之首長,若無特別事由,必需遵循其要求。 <修訂 2013.3.23>
通商條約的任何條款均不得以認定為侵害我國正當經濟權益之方式 來解說。
第17條(通商條約上之權益確保)
政府在以因通商條約上之義務施行, 判斷其將造成特定品目之國內被害難以恢復程度時, 必須強行推動通商條約之修訂等多種對策方案。
在通商條約之締結程序與施行過程中南韓與北韓間之交易,依據 「 與南北交流合作相關之法律」第12條之規定並非國家間的交易, 視為民族內部之交易。
政府不得以通商條約之施行為由,毀損依據「大韓民國憲法」第1 23條所行規定之農業、畜牧業、水產業之保護與育成, 區域間均衡發展,以及中小企業保護與育成之義務。
在相對國不施行或違反通商條約義務時,政府得對相對國採取相對應 之處置。
第21條(通商交涉民間諮詢委員會的設置)
① 通商政策設立與通商協商過程中與下列各號所記之事項相關, 為滿足對產業通商資源部長之諮詢,在產業通商資源部長所屬之下設 置通商交涉民間諮詢委員會(以下稱"民間諮詢委員會"): <修訂 2013.3.23>
1. 通商政策與通商協商之基本方向;
2. 特定通商條約之推動與締結之可行性;
3. 通商條約之締結對國內經濟造成之影響與國內補救對策;
4. 與通商協商相關之為型塑國民共識的宣傳對策;
5. 通商條約締結計畫之設立;
6. 上述之外,與通商政策和通商協商相關之產業通商資源部長諮詢事項 。
② 民間諮詢委員會以包含委員長1名在內之30名以內委員構成, 委員長由委員互選選出。
③ 委員在符合下列各號之人士中,由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委任之。 <修 訂 2013.3.23>
1. 在對外經濟與通商領域中,學識與經驗豐富之人士;
2. 與通商政策之建立和通商協商相關,可反應多元國民意思之人士;
3. 國會產業通商資源委員會所推薦之人士;
4. 上述之外,由相關中央行政機關首長所推薦之人士。
① 公務員不論是在職中亦或是退職之後, 均不得公開或是向他人洩漏在與本法相關之職務執行過程中所得知之 秘密。
第1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告六個月後開始施行。但,第14條、 第16條、第18條起至第20條為止以及第22條第1項, 自公告日開始施行。
第2條(與通商協商先關之適用法例) 本法適用於本法施行當時進 行中之通商協商。但第6條、第7條、第9條與第21條則不在此限 。
第1條(施行日)
① 本法自公告日開始施行。
② 省略
第2條起至第5條省略
第6條(其他法律之修訂)
① 起至 <104>為止省略
<105> 「與通商條約之締結程序與施行相關之法律」 部份與以下各點一同修正:
第6條第1項各號外之部份、同項之第5號、同條之第2項、第3項 、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本文、同條之第2項前段、第10條 第2項各號外之部份本文、第11條第1項各號外之部份、同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與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5號、第14 條、第15條第1項各號外之部份、同項第4號、同條第2項前段、 第21條第1項各號外之部份、同項第6號與同條第3項各號外之部 份中之 "外交通商部長",改為"產業通商資源部長"。
自<106>起至<710>為止,省略。
第7條 省略
第1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告日起施行。
第2條 與第3條省略。
第4條(其他法律之修訂)
② 「與通商條約之締結程序與施行相關之法律」 之部份與以下各點一同修正:
第5條第1項中"外交通商統一委員會"改為 "外交統一委員會、產業通商資源委員會";
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各號外之部份本文,同條第3項前段 、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各號外之部份、第21條第3 項 第3號中"外交通商統一委員會"改為 "產業通商資源委員會"。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